金博大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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董文印与张龙、娄霞闵间借贷纠纷
【案 号】(2014)浙杭商终字第374号
【王利云律师】【案件评析】借款人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,向外大量以高利息借钱,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,出借人董文印亦无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,故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张龙的个人窄务。
【婚姻律师案情概述】
2013年8月3日,张龙向董文印出具借条一份,主要内容为: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,向董文印借到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。借期至2013年8月30日。借款实际归还前的利息按月息2.5分的标准计算。如未按期归还,则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借款本金15%的违约金。如产生诉讼,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、诉讼费等费用。张龙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,并签署上述款项已收到。借款到期后,张龙未归还借款。2013年11月,董文印向法院起诉,要求判如所请。
另张龙与娄霞系夫妻关系,于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。2013年10月10日,娄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张龙离婚。在娄霞起诉离婚后,法院陆续收到以张龙、娄霞为被告的闵间借贷案件五件,总金额60余万元,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份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。
【法院判决】
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,在2013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受理娄霞起诉与张龙离婚的案件后,原审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、11月13日收到了以张龙、娄霞为被告的闵间借贷案件共五件(含本案),借款本金总额为63万元,五案中的借条(借款合同)均由张龙在2013年8月出具。基于此,本院认为,张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,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外举债,有违常理,且其举债总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。现亦无证据证明张龙所借款项系为家庭生活或经营所需,更未得到娄霞的追认,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张龙的个人窄务。
一方借款用于堵博,配偶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?
【王利云律师】案情
2009年5月,夏某在与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刘某借款共计90000元,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,月利率为3%。2009年6月,夏某与邢某协议离婚。后借款期限届满,夏某分文未还。2011年8月刘某因犯开设堵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,法院还认定,刘某长期组织夏某等人进行堵博,并向参堵人员放贷。2010年10月,刘某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夏某、邢某共同归还90000元及利息。
离婚律师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:1.案涉借款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;2.本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。
判决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活动而借款,其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。夏某借款的时间为2009年5月,而出借人刘某于2009年4、5月间开设堵场,借款人夏某亦曾在该堵场内参与堵博,出借人刘某对于夏某有堵博恶习的事实应当明知,且刘某的手下徐某曾按照刘某指使向夏某放贷用于堵博,故刘某应当明知夏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堵博。夏某本人亦陈述本案借款系刘某在堵场出借,刘某借款给其用于堵博。结合以上事实,能够认定出借人刘某明知借款人夏某借款用于堵博而提供借款,按照人民法院规定,其借贷关系法律不予保护。判决驳回刘某对夏某、邢某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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